(2017)苏0205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汤少明与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少明,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790号原告:汤少明,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莎,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街道春合苑20-2号。法定代表人:谷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院,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少明诉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莎、被告翠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翠竹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81564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翠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其与翠竹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其购买位于芙蓉山庄的商品房一套,房价为815645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后翠竹公司未按约交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翠竹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是事实。翠竹公司曾出具过告业主书,承诺的房屋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目前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商业产权证无法办理,主要原因是被告无力支付小区配套费、配电费、燃气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出了房价的20%,应当进行调整。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0日,汤少明与翠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汤少明购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芙蓉山庄23幢24单元2层201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为142.72平方米,价款为81564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房屋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所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户内水、电、管道燃气可使用。2.合同签订后,汤少明按约给付了全部房款815645元,翠竹公司出具了相关发票。3.翠竹公司未能按约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7月,翠竹公司向业主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2014年9月22日,翠竹公司再次发出告业主书,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完成房屋交付,若房屋未能在该期限内交付,我司同意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标准的双倍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至10月共10个月的违约金于2014年9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房屋最晚交付为2015年1月31日前,房屋交付时间如果超出2015年1月31日,违约金将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赔偿。4.2016年1月20日,汤少明以翠竹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翠竹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4192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苏020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判决翠竹公司每日按房款的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汤少明与翠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翠竹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告业主书》系翠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翠竹公司亦应依《告业主书》中的承诺履行。现汤少明按约付清了房款,翠竹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汤少明主张以81564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翠竹公司虽抗辩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告业主书》系翠竹公司在明知自己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翠竹公司应当按《告业主书》的承诺每日按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对翠竹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翠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汤少明违约金(以81564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翠竹公司负担(汤少明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翠竹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翠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汤少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