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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307李军与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307号原告:李军,运输公司职工。被告:刘新,。原告李军诉被告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新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新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4日。在借据下方,刘新书写“今收到李军现金壹拾玖万元整刘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因需向原告李军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9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刘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