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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魏洪与郑峰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洪,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保36号申请人魏洪,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3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申请人郑峰,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魏洪与郑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703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申请人魏洪的申请对被申请人郑峰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某小区某栋x号(产权证号x,面积122.03平方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郑峰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某小区某栋x号(产权证号x,面积122.03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