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与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设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许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东晓苑-迎宾大道****幢。法定代表人:丁武忠,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善旭,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保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防腐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许标,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善旭、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腐保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投递费等由恒基公司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已支付恒基公司140,000元,现只欠恒基公司277,665元混凝土款。恒基公司���称,其与防腐保温公司通过认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防腐保温公司共欠其货款317,665元,之后并未收到防腐保温公司向其支付任何的款项。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防腐保温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17,66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90,72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317,665×0.0008×357天=90,725元)合计408,39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防腐保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防腐保温公司(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恒基公司的混凝土,该合同对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均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付款50%,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防腐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让的签字并加盖有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恒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5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认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防腐保温公司共欠恒基公司货款317,665元,该认证函上加盖有恒基公司的印章和防腐保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恒基公司向防腐保温公司索要前述混凝土款未果,双方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基公司与防腐保温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防腐保温公司理应足额支付货款。关于防腐保温公司应付混凝土款的数额。经双方结算,防腐保温公司认可欠付恒基公司混凝土款317,66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恒基公司诉请的混凝土款317,665元���予以支持。关于恒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恒基公司主张违约金90,725元,以欠款317,66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357天。基于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上浮1.5倍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后再上浮30%,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357天,即28,778.82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防腐保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恒基公司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防腐保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恒基公司混凝土款317,665元,并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8,778.82元,合计346,443.82元;二、驳回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3元,由恒基公司负担563元,由防腐保温公司负担3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防腐保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5日和2015年11月14日向恒基公司共支付14万元货款,而不是11万元。恒基公司质证认为,认可防腐保温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10日的10万元与2015年10月25日的1万元,不认可2015年11月14日的付款凭证。理由:其收到款项后会给防腐保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防腐保温公司提供的证据里也有收款收据,而第三笔款没有进入其指定账户,更没有其出具的收款收据。2015年11月14日的付款凭证属于防腐保温公司与张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并且汇款时间早于认证函确认之前,认证函确认时防腐保温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新民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恒基公司任销售员。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张新民代表恒基公司与防腐保温公司所签,认证函亦是通过张新民与防腐保温公司工作人员牛许标达成。防腐保温公司按张新民提供账户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货款数额问题。恒基公司对防腐保温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的3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未打入其指定账户。从涉案合同的内容看,恒基公司未提供其开户银行账号,防腐保温公��均按张新民提供账户支付货款。张新民系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合同签订到付款认证,张新民均代表恒基公司履职。防腐保温公司支付的3万元系张新民在恒基公司的任职期间。虽然恒基公司认为该3万元未进入其财务账,但防腐保温公司付款的事实存在。张新民未将防腐保温公司支付的3万元交恒基公司,系恒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恒基公司称该3万元系张新民与防腐保温公司的个人借贷关系,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防腐保温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货款14万元予以确认,防腐保温公司尚欠恒基公司货款为287,765元,防腐保温公司应当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上浮1.5倍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后再上浮30%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357天,即26,070.03元。综上所述,防腐保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7,6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070.03元,合计303,735.03元;三、驳回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9.66元,由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12.6元,由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6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芦梦璇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昕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