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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刑初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海滨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第52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滨,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乐市何家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8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6年7月1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滨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海滨听信谣言,与二三百不明真相村民闯入新乐市何家庄村委会,被告人李海滨伙同李玉龙(已判决)、李某1(已判决)、韩某(已判决)、刘辉(已判决)等人在村委会内冲闯闹事,威胁恐吓长寿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致使村委会的门窗玻璃、茶几被毁坏。后村民又去107国道聚集堵塞交通,被告人李海滨、李玉龙、韩某、刘辉等人指挥村民将107国道罡头中海油加油站路段完全堵塞,致使道路中断通行达一个多小时。经鉴定,村委会被损物品价值217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海滨已主动赔偿何家庄村委会经济损失2173元,何家庄村委会表示对被告人李海滨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李海滨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刘某1、强某、贾某1、甄某、丁某、郝某、刘某2、张某、李某2、刘某3、祖某1、秦某、李某3、祖某2、贾某2、李某4、李某5、祖某3证言、同案犯李玉龙、李某1、李某6、韩某、祖某4、刘辉供述、被告人李海滨供述、何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谅解书和赔偿收据各一张。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海滨寻衅滋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滨在他人的煽动下,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毁坏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海滨聚众堵塞交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对被告人李海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海滨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滨已主动赔偿村委会损失得到村委会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海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海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惩处。新乐市司法局经调查走访,同意将被告人李海滨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彬审判员 张玉敏审判员 王 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