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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冰宁、吴鹏宇、尹维宝、纪宝芳诉被告刘金辉、被告肇源县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冰宁,吴鹏宇,尹维宝,纪宝芳,刘金辉,肇源县鑫源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732号原告,徐冰宁,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原告:吴鹏宇,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原告:尹维宝,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原告:纪宝芳,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被告:刘金辉,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通江路建设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冰宁、吴鹏宇、尹维宝、纪宝芳诉被告刘金辉、被告肇源县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冰宁、吴鹏宇,被告刘金辉的委托代理人鲍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维宝、纪宝芳,被告鑫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刘金辉家没有交纳2017年取暖费,被告鑫源物业公司将刘金辉家供暖管道关闭,2017年1月26日刘金辉家室内水管爆裂,将5号楼3单元的电梯淹没,无法正常运行,原告为维修电梯花费25000元。该损失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提起诉讼。被告刘金辉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此事故是鑫源物业公司擅自关闭供暖管道造成的,且关闭管道时违反操作规程,只关闭回水管没关闭进水管。对关闭管道我方并不知情,该楼房我还没入住。我没交取暖费与本案的损失是两个法律关系。经庭审查明,因被告刘金辉家没有交纳2017年取暖费,被告鑫源物业公司将刘金辉家供暖管道关闭。2017年1月26日刘金辉家室内水管爆裂,将5号楼3单元的电梯淹没,无法正常运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鑫源物业公司关闭刘金辉家供暖管道,至使刘金辉家水管爆裂,电梯损坏,产生25000的损失,但庭审中没有出示损失的相关证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可在取得维修的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