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熊丽与被告景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丽,景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249号原告:熊丽,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辽,巴中市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男,49岁,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熊丽之夫。被告:景光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淼,巴中市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熊丽与被告景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辽、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淼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13000元(年利率24%);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的利息6752元;3.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余40000元借款原、被告重新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景光强辩称:我已偿还了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未将相关的借据销毁。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光强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熊丽处立据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余40000元借款,原、被告重新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6年2月6日,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熊丽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还查明,在原告熊丽起诉前,被告景光强已将借款50000元的前3个月利息付清。同时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其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全部清偿,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已支付了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利息,故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原、被告约定对利息作调整之时(即2014年8月15日)止,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在2014年8月15日之后,其利息应当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丽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景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丽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止;(2)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2016年2月6日止;(3)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景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苟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