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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陈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475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1947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1948年5月1日出生,住成都。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胡某某、陈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张兴良执行员  何志坚执行员  孟铭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