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曲灿文与被告姜海山、董文海、董喜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灿文,姜海山,董文海,董喜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355号原告曲灿文,男,汉族。被告姜海山,男,汉族。被告董文海,男,汉族。被告董喜久,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曲灿文诉被告姜海山、董文海、董喜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利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灿文要求被告姜海山、董文海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至换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董喜久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姜海山、董文海承担。原告诉称,2013年案外人于洪军、王志强和肖木忠在抚远市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30万,每人贷10万,利息多少现在记不清了,这钱都让被告姜海山和被告董文海用了,被告姜海山后来还了肖木忠贷的那份,剩下两份本金10万和利息2万都是原告替被告姜海山、董文海还的。在原告处拿钱的是姜海山,由于这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姜海山和董文海,用于买康迈,原告是从姜海山那里知道他和董文海一起用的贷款,所以原告让姜海山找到董文海,让他俩一起在借条上签字。并且让董文海找的担保人董喜久,就这么签的条,原告每年都打电话跟三个被告要钱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姜海山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董文海认为“原告陈述的贷款我没用,我也不欠原告钱,原告当时说帮我们转贷出条没写22万,我就是在白纸上写的我名”。被告董喜久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2013年5月14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姜海山、董文海从原告处借款22万,目的用于偿还于洪军、王志强在农行的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海山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董文海认为:其不认识于洪军、王志强,他们贷款与其没关系,当时原告和姜海山让被告董文海去转贷,签字的时候是白条。其买康迈是在姜海山拿了20万,跟原告没关系。被告董喜久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被告姜海山没有异议,被告董文海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董喜久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姜海山、董文海从原告曲灿文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董喜久作为担保人,被告姜海山、董文海、董喜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此款到期后,原告曲灿文多次向被告姜海山、董文海、董喜久索要欠款,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曲灿文与被告姜海山、董文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姜海山、董文海偿还欠款本金22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5月14日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的请求,因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按照法律规定,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截至2017年5月14日利息为3.96万元(本金22万元×年利率6%×3年),上述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董喜久作为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可以推定为连带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喜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山、董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曲灿文本金人民币22万元,利息3.96万元,自2017年5月15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二、被告董喜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姜海山、董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德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