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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毛艳萍与��静坤、华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艳萍,陈静坤,华梅梅,王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368号原告:毛艳萍,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陈静坤,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华梅梅,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王安玲,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毛艳萍与被告陈静坤、华梅梅、王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艳萍、被告陈静坤、被告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梅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月息3分)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静坤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用于家庭装修,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并由被告王安玲作担保人,书面承诺三个月还:第一个月还4000元,后两个月每月还3000元,如有违反约定,双倍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索要还款(4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经多次催要,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讼贵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陈静坤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被告陈静坤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毛艳萍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分三个月还,第一个月还4000元,后两个月每月3000元,如违反约定,双倍给付违约金备注:实收毛艳萍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整,借款用于家庭装修借款人:陈静坤2016年11月10日月息按3分计算担保人王安玲2016年11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静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000元借条后,原告毛艳萍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静坤转款6000元。对于另外4000元,原告毛艳萍主张以现金交付,被告陈静坤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陈静坤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民间借贷合同不仅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还要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出借人应对双方借款内容及是否将4000元款项给付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陈静坤主张该借款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还款9000元的事实,因本案中原被告之前发生民间借贷往来,对陈静坤的还款的具体指向,陈静坤无法举证,原告也不认可,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陈静坤与被告华梅梅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静坤与被告华梅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静坤与被告华梅梅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对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安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安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坤、被告华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毛艳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0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安玲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毛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艳萍负担10元,被告陈静坤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