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柯昌雄与钱建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雄,钱建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546号原告柯昌雄。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建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昌雄诉被告钱建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昌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麒、被告钱建敏、被告湖北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昌雄诉称:2016年11月16日,被告钱建敏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湖北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柯昌雄撞伤,此次交通事故,钱建敏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488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钱建敏的驾驶证及鄂B×××××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和投保单等;3、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44154元及用药清单等;4、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200元;5、交通费发票1500元;被告钱建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柯昌雄的合理损失。被告湖北平安财保辩称:①医疗费的赔偿应扣减非医保费用,比例为15%-20%;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③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④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⑤交通费酌情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钱建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按客观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此外,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0%比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钱建敏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冶市保安镇长途汽车站出发往保安镇大桥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冶市保安镇金汉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柯昌雄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柯昌雄受伤及鄂B×××××小型普通客车、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钱建敏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冶市第四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6天,花用医疗费44154元。原告伤情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柯昌雄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柯昌雄伤后需一人护理18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柯昌雄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3600元。为此,原告花用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钱建敏所有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湖北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已先予赔付人民币1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488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钱建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415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415元(44154元×10%);2、护理费16110元(89.5元/天×180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为3600元(100元/天×36天);5、营养费:按鉴定认定的营养期限依法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2725元(12725元/年×5年×20%);7、后续治疗费36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60元(3600元×10%);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赔付标准和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指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此款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共计9438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775元、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等依法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车主钱建敏负担赔偿。此外,被告湖北平安财保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先予赔付的款项10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柯昌雄人民币77414元;二、被告钱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柯昌雄人民币6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钱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