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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黄玉贵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322号原告黄玉贵,男,1954年12月28日生,贵州省关岭县人,住贵州关岭自治县。诉讼代理人黄彰琼,女,1976年7月6日生,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住贵州关岭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北岸穿插路西南8号,注册号:520423000141180。负责人:陆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范承武,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黄玉贵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镇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庆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贵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1022.61元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黄玉贵将自己所有的贵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205327002015004243,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7月8日,原告之女黄彰琼驾驶原告黄玉贵所有的该小型轿车载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从关岭县城沿关兴路往贞双乳峰方向行驶,于当日下午14时20分行驶至断安线处时,车辆驶离行驶方向,侧翻在道路右侧坎下,造成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受伤。经贵州省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受到的身体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后,原告与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三人各项损失81022.61元。原告赔偿完毕后,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车辆车号和原告保险合同中的车号不一致,故对该事故鉴定书有异议;2、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鉴定标准不同,应根据保险合同标准进行鉴定;3、赔偿的额度应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度1万元每座计算,而非是按照残疾保险金额10万/座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原告黄玉贵将自己所有的贵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205327002015004243,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7月8日,第三人黄彰琼(原告黄玉贵侄之女)驾驶贵A×××××小型轿车乘载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从关岭县城沿关兴路往贞双乳峰方向行驶至断安线处时,车辆驶离行驶方向,侧翻在道路右侧坎下,造成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受伤。受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省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三人均构成十级伤残。经协商,原告与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向前述受害者支付了赔偿款。另查明,原告是通过被告公司人员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在被告处投保的“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单”,其《特别约定清单》的“关联投保意健险特约”中注明如下内容:“1、本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了阳光‘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1份;2、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对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是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间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每份责任额度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座,10万5座/车;全民节假日期间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10万元×5座/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座,1万×5座/车,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9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50元/天/座,50元×5座/天/车,免赔天数为3天,最高给付不超过180天;……4、各项保险责任额以该项责任对应的总保险金额为限……”再查,本次事故受害人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均居住在城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中余盛和生于1938年3月8日,唐伯珍生于1946年5月18日,夏立学生于1946年7月1日。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分别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17天和1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受害人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等级是否予以采信。2、赔偿款应如何计算。关于鉴定标准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镇宁支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第五条“可选部分”作为抗辩理由,认为本次事故受害人应当适用该部分载明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评定伤残等级,而不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对于该意见,本院分析认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单等组成,但证据显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明示并交付的保险条款并未包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也无证据证明阳光保险镇宁支公司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若用原告不知道的条款约束原告,就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对被告阳光保险镇宁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车+意10周年纪念版5座保险单》约定每座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的医疗费已远远超过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个受害者医疗费21647.4元(唐伯珍10000元、余盛和10000元、夏立学1647.4元)未超过此限,同时被告阳光保险镇宁支公司也明确表示承担3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保单的特别约定载明,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座,10万5座/车。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在限额10万元/人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则要求按10万元限额乘以伤残系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保单未注明按10万元限额乘以伤残系数计算,在双方对该条款理解出现分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故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镇宁支公司赔偿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残疾赔偿金共计54075.21元(其中唐伯珍24579.64元、余盛和4915.93元、夏立学24579.64元)予以支持。3、鉴定费,鉴定费是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必然支出为,在不超过残疾保险限额的情况下,承保人应赔偿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三人鉴定费共计3900元;4、住院津贴,唐伯珍、余盛和、夏立学分别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17天和1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约定每天50元,免赔3天,则唐伯珍50元/天×6天=300元,余盛和为50元/天×14天=700元,夏立学住院1天,不予赔偿,共计1000元。前述各项累计80622.61元,已由原告赔偿给本次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应直接将此款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玉贵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622.61元。二、驳回原告黄玉贵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黄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庆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