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与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4民初903号原告: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冯岳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朐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丽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八台焙烧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方案设计、设备制作及安装工作,但因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偷工减料,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导致安装设备不符合约定,原告曾三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但被告未予理睬,致使原告停产至今,损失528906元。故起诉。对于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我方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本合同标的物需要安装、验收,故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灌南县,故应由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系加工承揽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虽在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时约定,由乙方即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但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将该条修正为由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件管辖应适用一般管辖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根据该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甲方即原告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的八台焙烧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方案设计、设备制作及安装工作,并由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工序的质量负责,该行为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故本院对原告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称双方系买卖合同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还辩称合同的施工地点、验收地点均为灌南县,故该合同的履行地点应为灌南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系加工承揽行为,故设备的加工地既为合同的履行地,且又因双方亦未约定设备的安装、验收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原告灌南县同益金属有限公司此辩称应由加工地、验收地管辖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管辖,而二者均为山东省临朐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潍坊广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奇余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冠南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