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汉伟与陆金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伟,陆金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271号原告:黄汉伟,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科,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妹,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护士,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现住德保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衡,该公司法务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国鲁,该公司查勘职员。原告黄汉伟与被告陆金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科,被告陆金妹,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衡、言国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2元、误工费15426.8元、护理费8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42296.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5%责任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金妹以75%责任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1时10分,被告陆金妹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德保县城往兴旺方向行驶,途中于213省道德保上阿屯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陆金妹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德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直至2016年6月8日才出院,住院期间117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内踝软组织严重损伤;3、头面部挫裂伤;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待排。出院时医院作出了“每个月回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架时间;拆除外固定架后,进一步行左膝关节磁共振检查,再行钢板取出术;全休3个月”等建议。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46855元,被告陆金妹已替原告付清。但是,以下费用二被告均未支付:出院后回院复查和行钢板取出术产生的交通费30元(往返)×6次=180元;再行钢板取出术的医疗费1312元;误工费27071元/365天×(住院117天+全休91天)=15426.8元;护理费:27071元/365天×住院117天=8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人×117天=117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296.40元,二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本案中,肇事车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陆金妹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由本人全部垫付,多付的部分应当退还本人,其他各项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我方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按我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70%。3、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依法应负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且我方不负责返还。4、原告有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相关住院材料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以上3项属于医疗限额,该限额已用尽按责任比例承担。4、护理费:没有异议。5、误工费:因原告为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参照广西高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诉请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6、交通费:没有异议。7、精神抚慰金:因事故未造成原告死亡或者伤残等严重后果,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五、本被告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被告还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事项;2、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成员之间的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4、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到德保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5、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拟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出院及医生建议;6、德保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6855元的事实;7、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再行钢板取出术发生医疗费1312元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综合商业保险单,拟证明发生事故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9、城关镇茶亭村民委会证明(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虽60周岁以上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陆金妹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第9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对原告第9份证据因为逾期提交而不予认可,但原告并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被告陆金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商业险的承保情况及相关约定;2、商业险条款、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对账单,拟证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尽,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中对投保人、经办人声明两部分有异议,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涉及免除己方责任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中的部分条款内容不认可,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涉及免除己方责任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陆金妹对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虽然原告对证据1、2的部分条款合法性有异议,但该保险合同是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和被告陆金妹协商一致签订的保险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这3份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6年2月12日11时10分,被告陆金妹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德保县城往兴旺方向行驶,途中于213省道德保上阿屯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做出德公交认字[2016]0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金妹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1月5日由被告陆金妹向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德保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6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庭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内踝软组织严重损伤;3、头面部挫裂伤;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待排。出院医嘱:“每个月回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架时间;拆除外固定架后,进一步行左膝关节磁共振检查,再行钢板取出术;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46855元,已由被告陆金妹付清。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到德保县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312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向被告陆金妹支付保险赔款10415元,其中1万元是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款,415元是车辆修理费赔款。原告与被告就事故造成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受伤后在德保县中医院和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6855元和1312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护理费8677.60元;原告虽为65岁的农村居民,但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即15426.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两次住院治疗近四个月时间,虽未鉴定是否构成残疾,但遭遇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综合本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还提出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85151.4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59867元(医疗费4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25284.40元(误工费15426.80元+护理费8677.6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后,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按7:3比例担责较为合理,即被告承担70%,承担原告30%。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151.4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284.40元。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49867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14960.10元,被告陆金妹应当承担70%即34906.9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陆金妹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6855元,从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领取了医疗费保险赔款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28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906.90元,而原告应退还给被告陆金妹多垫付的医疗费36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汉伟2528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汉伟34906.90元。二、由原告黄汉伟退还给被告陆金妹多垫付的医疗费36855元。三、驳回原告黄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7元(原告已预交429元),依法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陆金妹负担。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建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