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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370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莫某1,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黄某诉被告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东莞打工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3。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斤斤计较,经常与原告争吵,海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2、儿子莫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女儿莫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常住人口登记卡》;3、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5、《人口信息表》。被告莫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东莞打工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2,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3。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某认为其与被告莫某1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莫某1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家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