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文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斌,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予以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6时50分,被告人文斌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唐荣某等人沿南宁市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害人兰某(另案处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313省道武帽农场场部菜市场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文斌血样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文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危险驾驶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6时50分,被告人文斌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唐荣某等人沿南宁市华侨投资区武帽农场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害人兰某(另案处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313省道武帽农场场部菜市场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文斌血样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被告人文斌的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被告人文斌的供述;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唐某、蒋某的证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斌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斌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文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文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均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