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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余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民终19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余超,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贵州省毕节市人,住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绪峰,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冰倩,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余超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2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余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2民初26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云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系云县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已经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2016年1月上诉人向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云县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律生效文书所确定之债时方才发现,云县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转移了公司的重要资产,致使该公司几无可被执行资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云县人民法院认为云县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基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可客观反映上述法律事实。二、上诉人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价格低价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另,除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还有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予以明文规定。云县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之诉没有利害关系,即没有诉的利益所谓何来?三、2015年5月4日实施立案登记制以来,要求人民法院变立案审查制为登记制,对应当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本案上诉人除起诉状外还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之诉具有完全的诉讼利益,云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的全部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准许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余超是云县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余超作为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云县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转移了公司的重要资产对其造成了损害,余超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余超起诉云县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周顺华、吕培友、钟红梅的转让、划拨、抵押行为均与起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人不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对余超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2民初2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光云审判员  郭兰娟审判员  李世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保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