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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孟某与梁某1、梁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155号原告孟某,女,193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1,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市太平区。被告梁某2,男,1960年4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梁某3,男,1963年3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梁某4,男,1968年3月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梁某5,男,1974年3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梁某6,女,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原告孟某诉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1、梁某5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身患多病,丈夫已去世,现由梁某4照顾其日常生活;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50元。被告梁某2辩称,原告有存款和财产,原先每家也管原告的生活费用,不知为什么起诉了,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150元。被告梁某3、梁某4、梁某6辩称,同意每月承担赡养费150元。被告梁某1、梁某5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82岁,身患急性脑梗死、心律失常、高危高血压、上呼吸道感染,其丈夫已去世,婚生六子女即六被告均已成家另过,没有特困家庭,现由梁某4照顾其日常生活。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善待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年迈、多病,原告主张、被告梁某4同意原告随其生活,对此予以确认;六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月起每人每月承担150元赡养费合情、合理、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某由被告梁某4照顾其日常生活;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每人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50元,自2017年5月起每两个月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5、梁某6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