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汇丰企业总部7号楼104-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X299040381。法定代表人:朱隆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思,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15577578E。法定代表人:魏青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伯,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方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博大家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武汉方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未经合法传唤程序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剥夺了武汉方正公司在案件审理程序中的一切诉讼权利,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博大家具公司的起诉状明确列明了武汉方正公司的地址(一审判决书即由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成功邮寄送达),一审法院完全能够通过正常途径向武汉方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一审法院却将本应直接送达给武汉方正公司的前述诉讼文书交由一名叫“周双平”的人签收,并由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但周双平既非武汉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非武汉方正公司指定的代收人,武汉方正公司从未收到过前述相关文书。一审法院在未经合法送达和传唤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剥夺了武汉方正公司在案件审理程序中的一切诉讼权利,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首先,编号为BDB201305的《家具买卖合同》并非武汉方正公司与博大家具公司签订,该《家具买卖合同》及相关货物验收清单上并无武汉方正公司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应由签订人蒋苇承担付款义务,武汉方正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其次,虽然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约定武汉方正公司如延期付款应以合同金额为基数按0.2%/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合同并未约定武汉方正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前述《家具买卖合同》判决武汉方正公司承担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再次,虽然编号为BDB2013010的《家具采购合同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余款在安装验收完一周内付清”,但博大家具公司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项下的相关家具安装验收的具体时间,法院在未对该时间予以查明的情况下,迳行依博大家具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判决武汉方正公司承担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博大家具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向武汉方正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系由武汉方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蒋苇指派的工作人员周双平到法院领取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蒋苇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到庭参与诉讼足以说明周双平签收前述文书系受其指派。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首先,虽然武汉方正公司未在编号为BDB2013050的《家具买卖合同》上签章,但其“夷陵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蒋苇已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博大家具公司已实际履行,武汉方正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其次,虽然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未约定武汉方正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但因该合同系对编号为BDB2013010的《家具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变更,而编号为BDB2013010的《家具采购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余款在安装验收完一周内付清”,武汉方正公司理应依前述约定在(家具)安装验收后一周内付清货款。博大家具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夷陵国际结算单》明确载明武汉方正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7日在前述单证签章认可相关家具的面积(数量)属实,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家具已于2013年10月17日安装完毕。博大家具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理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大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方正公司向博大家具公司支付货款132242.4元、承担违约金185404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货款本金132242.4元为基数,以日0.2%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并自2016年9月19日起继续按前述基数及标准向博大家具公司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武汉方正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方正公司2012年5月18日在《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后,分别于2013年3月7日、7月11日及2014年4月10日与博大家具公司签订了《家具采购合同书》(编号BDB2013010)、《家具买卖合同》(编号BDB201305)、《家具买卖合同》(编号BDA2014054)三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359762.4元(合同约定金额为1256616元,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1359762.4元)、13610元、42670元,共计1416042.4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博大家具公司依约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8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将家具送至武汉方正公司承包的“夷陵国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了安装,并由武汉方正公司分别在《夷陵国际结算单》、《夷陵国际项目家具验收结算单》和《家具质量及数量验收清单》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武汉方正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283800元,尚欠货款132242.4元。博大家具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博大家具公司系由原宜昌博大家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变更而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博大家具公司与武汉方正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博大家具公司已实际向武汉方正公司提供家具并安装验收合格,武汉方正公司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武汉方正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283800元,尚欠货款132242.4元。故博大家具公司诉请武汉方正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博大家具公司主张按每天0.2%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偏高,一审法院认为调整为以所欠货款13224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武汉方正公司的项目经理蒋苇虽然出庭参加了诉讼,但因其未办理授权委托书,庭后也未补交委托授权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武汉方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处理。其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武汉方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博大家具公司货款132242.4元,并以132242.4元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博大家具公司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已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武汉方正公司负担。如果赔偿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武汉方正公司对博大家俱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并补充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博大家具公司与武汉方正公司所签三份家具买卖合同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与博大家具公司签订编号为BDB201305的《家具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究竟应认定为蒋苇个人还是武汉方正公司?2.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项下武汉方正公司的付款时间应如何确定?3.本案所涉家具安装验收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4.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针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编号为BDB201305的《家具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编号为BDB201305的《家具买卖合同》系由蒋苇以自己的名义与博大家具公司签订,武汉方正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但本案所涉由武汉方正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的编号为BDB2013010的家具买卖合同亦系由蒋苇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两份合同均系针对武汉方正公司中标的夷陵国际项目家具采购事宜,前述事实与蒋苇在一审庭审中有关其身份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蒋苇与博大家具公司签订编号为BDB201305的《家具买卖合同》系代表武汉方正公司职务行为,武汉方正公司应当认定为编号为BDB201305的《家具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买受人),其主张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应由蒋苇承担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关于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与编号为BDB2013010的《家具采购合同书》标的不同,合同的内容也显示不出二者存在关联性,博大家具公司主张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对BDB2013010的《家具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其付款时间应以编号为BDB2013010的《家具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为准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武汉方正公司的该份合同项下的付款时间应依其在验收清单上签字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10月17日。武汉方正公司以编号为BDA2014054的《家具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为由其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所涉家具安装验收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编号分别为BDB2013010、BDB201305、BDA2014054的三份买卖合同,博大家具公司提供了武汉方正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8月16日及2014年10月17日签暑的结算单(或验收清单),本案本应分别依前述验收时间分别确定武汉方正公司的付款时间并据此分别确定武汉方正公司每份合同项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博大家具公司统一以武汉方正公司最后收货的时间(2014年10月17日)作为武汉方正公司的付款时间并据此确定武汉方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对武汉方正公司有利,系博大家具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意思自治原则,应从其主张。武汉方正公司以本案收货时间不明,其不应承担逾付款违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武汉方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载明前述诉讼文书系经一审法院电话联系蒋苇,由蒋苇委托周双平代收,蒋苇依传票通知开庭时间如期出庭参与庭审的事实亦印证蒋苇确系收到了前述诉讼文书,虽因蒋苇最终因未能提供武汉方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被一审法院作为缺席审理处理,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或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而前已叙及,蒋苇作为武汉方正公司中标的夷陵国际项目施工过程中负责家具采购事宜的经办人,一审法院在依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以电话方式联系蒋苇,并由其委托周光平签收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蒋苇到庭参与诉讼后因不能提供武汉方正公司委托其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而被一审法院作为缺席审理处理并不影响其作为经办人代表武汉方正公司签收裁判文书以外的其他诉讼文书的合法性,武汉方正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未向其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相应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64元(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市方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尹为民审 判 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戴倩倩书 记 员 董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