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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尹家刚与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四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家刚,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四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家刚,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村民,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全,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四组,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主要负责人:尹家兵,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家根,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家刚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西郊乡张家屯村四组(以下简称张家屯村四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家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全,被上诉人张家屯村四组的主要负责人尹家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家刚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尹家刚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张家屯村四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尹家刚多年前即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认定清楚,但未支持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错误。尹家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被西昌市政府征收后,土地使用权消灭,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应当获得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因不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应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及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土地补偿费针对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此费用分配方案的决定权依法属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安置补助费针对的是土地使用权,此费用依法依规应当发放给土地使用权人。一审中,尹家刚就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证实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却故意混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对应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性质,并以规范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作为依据驳回了尹家刚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安置补助费数额后,改判支持尹家刚的诉讼请求。张家屯村四组口头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于尹家刚提出的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并未依据其申请进行调取,而是要求张家屯村四组提交。张家屯村四组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征收补偿费票据。张家屯村四组的土地已被征收,但对补偿费未进行细化。现张家屯村四组收到了土地补偿费,并没有细化安置补偿费。西郊乡征地都不是按个人来丈量土地的,而是对整个集体土地进行丈量后将补偿费交给生产队,再由生产队决定分配的。生产队根据村民决议后,按照有承包地的人进行了分配,尹家刚也领取了分配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尹家刚的上诉请求。尹家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家屯村四组依法支付尹家刚拥有土地使用权应得的安置补助费101.66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合计8132.80元;2.由张家屯村四组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尹家刚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收据及关于曾忠友、尹灿华等几户村民土地补偿相关情况的书面回复,张家屯村四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尹家刚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张家屯村四组提交的2016年6月1日、6月17日会议记录,尹家刚提出异议,认为村民代表会议就是由组长决定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张家屯村四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983年12月,尹家刚的父亲尹辉仕与西昌市西郊公社张家屯大队四生产队(现张家屯村四组)签订了契约,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组空坝使用至2013年。2013年西昌市政府对南山片区进行拆迁,尹家刚的父亲尹辉仕购买的该空坝在拆迁范围内,西昌市政府按每亩70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补偿给村组(该土地补偿款只针对村组),对空坝上的附着物针对尹家刚个人也进行了补偿。尹家刚要求对其父亲购买的空坝另行补偿,张家屯村四组的组长尹家兵口头答复尹家刚对空坝按每平方80.00元补偿,但前提是需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才能确定。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7日经两次村民代表会议否决了组长尹家兵提出的对尹家刚空坝按每平方80.00元进行补偿的提议,通过了在本组有承包地的村民按每人29000.00元分配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决议后,全体村民均同意,尹家刚按此决议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征用集体土地而支付的各种补偿费用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尹家刚的父亲在1983年购买属于张家屯村四组的空坝使用至今,所购买的是该空坝的使用权,而空坝所有权一直属于张家屯村四组集体所有。2013年,西昌市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对该片区进行拆迁,就案涉空坝上的附属物对尹家刚进行了补偿,尹家刚对此无异议。就所征用的空坝对集体也进行了土地补偿。该土地补偿款是基于权属而产生的,应当是张家屯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收益,应由该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本案中,张家屯村四组经村民代表会决议通过,将该土地补偿款向全体享有承包地的村民按每人29000.00元进行了分配。全体村民含尹家刚均同意并按该分配方案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现尹家刚要求对其所使用的空坝另行按每平方80.00元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家刚要求张家屯村四组支付其因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应得的补偿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家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尹家刚负担。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尹家刚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向西郊乡政府拆迁办调取证据以明确安置补助费数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在一审审理中,张家屯村四组已提交了征收补偿费票据,故对尹家刚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家屯村四组是否应当向尹家刚支付案涉空坝的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的规定,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村民个人使用,村民在村集体确定的土地范围内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于村集体享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尹家刚享有张家屯村四组101.66平方米空坝使用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案涉空坝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从未发生改变,始终属于张家屯村四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能办理。本案中,尹家刚对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空坝,主张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的补偿标准取得安置补助费,但根据张家屯村四组两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结果来看,该补偿方案未获得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依法属于村集体自治决议的事务范畴,且尹家刚已按照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村民每人29000.00元的分配方案领取了分配补偿款,视为其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根据前述事实,尹家刚对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空坝主张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尹家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尹家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红莲审 判 员  姜奋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