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林丹英与贾东群、中山市三乡镇盈正塑胶模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丹英,贾东群,中山市三乡镇盈正塑胶模具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542号原告:林丹英,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均,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东群,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尹春香,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盈正塑胶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康悦路2号1区1楼、2区*楼。投资人:刘小丽。原告林丹英诉被告贾东群、中山市三乡镇盈正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盈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丹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均,被告贾东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22785.4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20时30分,贾东群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G105线:2669KM+870M路段处,与由林庆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客:林丹英)发生碰撞肇事,事故造成林庆林、林丹英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贾东群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东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庆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丹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据交警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贾东群与其同事蓝玉萍在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盈正公司显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盈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贾东群辩称,1.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贾东群并没有碰撞到人,事故当天是下雨天,但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是晴天,贾东群车上还载一人,但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记载;如果原告被碰撞,会知道被告碰撞到自己,但根据原告陈述是路人告诉其是被告碰撞到其自己;贾东群所驾驶的车辆是出租屋的门所刮花,并不是因本次事故所刮花的;2.由于出具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不清楚复核的日期,所以才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我方认为本次事故中贾东群不应承担责任;3.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营养费不予确认,没有医嘱;误工费诉求过高,且没有依据;交通费不予确认,没有票据予以佐证;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没有依据,且该费用诉求过高;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协议乙方的工作岗位没有明确,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20时30分,贾东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机号:0200236)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G105线由板芙镇往三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69KM+870M路段处,驾驶车辆超越同车道前方由林庆林驾驶的无号牌(电机号:090574)电动自行车(乘客:林丹英)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林庆林、林丹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贾东群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东群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庆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丹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贾东群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贾东群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林丹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贾东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盈正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贾东群是向被告盈正公司拿货回家加工后再送货到盈正公司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贾东群不是被告盈正公司的员工,被告贾东群只是向被告盈正公司收取加工费,其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盈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贾东群对本案事故有异议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安装义齿)的问题,经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林丹英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1250.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贾东群直接承担。(二)1.误工费7000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误工60天);2.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共计75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贾东群直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东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750.60元给原告林丹英;二、驳回原告林丹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林丹英负担114元(原告林丹英已预交185元);由被告贾东群负担7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贾东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林丹英,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嘉怡邱志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