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张飞与安徽三环管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张飞,安徽三环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800号原告:丁张飞,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辉,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环管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慧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3444588A住所地:阜阳市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区茨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张飞与被告安徽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张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辉、被告安徽三环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4900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和工友来到被告处安装标示牌。在厂区大门往里处第二个桥(门)式起重机下安装脚手架时,原告爬到脚手架顶部去固定安全绳,由于桥(门)式起重机顶部的老标示识牌架子上的角铁带电,原告被电击后摔下。经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左舟状骨骨折。经手术,住院28天后出院。2017年1月11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L2/L4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花费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该设备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同大标牌制作是承揽关系,安装标牌是制作部的义务,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摔伤被告不存在订作指示、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起重机检测合格,不存在漏电可能,颍泉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认定角铁上存在380V动力电,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事发当天下午去被告处安装标示牌未通知被告。四、被告车间、厂区均安装警示标示,尽到了警示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丁张飞和工友来到被告安徽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处安装标示牌。在厂区大门往里处第二个桥(门)式起重机下安装脚手架时,原告爬到脚手架顶部去固定安全绳,由于桥(门)式起重机顶部的老标示识牌架子上的角铁带电,原告丁张飞被电击后摔下。经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左舟状骨骨折。经手术,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8151.82元。该起事故后经颍泉区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区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联合调查,认定该起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原因系被告未在原告施工前向原告告知安装标示牌处桥式起动机顶部角铁存在380V动力电,未明确告知施工环境和施工注意事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017年1月11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72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丁张飞在干活时摔伤致L2、L4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足弓破坏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足弓破坏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张飞损伤休息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20天。3、被鉴定人丁张飞在干活时摔伤致腰椎骨折,双侧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内固物取出约需要人民币2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经安全生产部门及相关部门联合调查认定安徽三环管业有限公司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该设备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厂区内施工,对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预见在高空作业时的危险,但未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68151.82元、残疾赔偿金172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X30)、误工费31200元(240天X130)、护理费10260元(90天X114)、营养费3600元(120天X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8442.22元。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比例程度,被告安徽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2337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张飞经济损失123376.88元;二、驳回原告丁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原告丁张飞被告安徽三环管业有限公司各承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影附:(2017)皖120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