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执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何小均、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均,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1执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小均。被执行人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玉凤镇玉凤粮所那喊粮站。法定代表人:郭展龙。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小均与被执行人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6)桂102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石板押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案执行费1417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广西泰溢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财产性权利等资信状况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执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02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 享审判员 梁园堂审判员 李东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