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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穆金刚与昌吉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金刚,昌吉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140号原告:穆金刚,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昌吉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穆金刚与被告昌吉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金刚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3500元、配件款535元,拖车费8000元,停运损失1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在被告处大修×××号车的发动机,当时更换了四配套缸体、气门,支付修理费3500元。发动机大修后,声音有异响,修理工告知原告运行一段时间就好。同年12月,原告将车辆报停至2015年4月,4月起封车辆,发动机冒烟,三四天再补一次机油。原告的被告处的修理工,修理工让原告更换四配套,2015年6月原告又把车送到被告处检查,修理工拆下了进排气道检查,未发现有烧机油的迹象,废热管的废气也不大,修理工说是增压器在抽机油,然后原告又买了增新压器,换完之后发动机跟前面一样,无任何改变。2015年9月,原告在托克逊县甘沟顶进去60公里处干活,发动机坏了,排气道在排机油,原告又给被告处修理工打电话,修理工说太远,让把车从甘沟拖回来,原告为减少费用,把车拖至乌鲁木齐东风汽车服务站,打开检查,发现发动机排气门断掉,第二缸火塞连杆缸全部损坏,要大修发动机。修理工打开发动机后,发现正时齿轮对的不准确,点火时间过早,其余缸套严重磨损。原告与被告处联系,被告给原告赔了更换的配件,原告经咨询业内人士,说造成气门断裂是点火时间过早造成的,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修理造成的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车辆2014年9月在被告处修理的事实存在,属于售后服务,原告当时要求厂家赔偿缸体,因原告的车已过保修期,被告出于照顾免费更换了气缸休,车辆辅件及修理费原告自行承担,修理完毕后原告开始运营,对于原告陈述报停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称多次来被告处修理以及2015年9月车在托克逊坏了,其给修理工打电话,这些事实被告均不清楚;原告2015年9月车辆再次损坏,没有专业部门进行鉴定系被告维修的问题,仅凭在乌市修理厂预检单不能充分证实系被告之前的维修行为所造成;原告的车辆从被告公司修理完毕后至再次损坏,已过保修期,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穆金刚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乌鲁木齐技术服务中心车辆维修交接预检单一份、配件清单四份、销售单一份、拖车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修理完毕后,排气门断裂和点火时间过快是与原告的维修有关系的,点火时间过快就是在被告处对车辆进行大修后才出现的;原告为此次维修购买了配件535元;因车辆坏在托克逊,从损坏地点将车拖至修理车支出托车费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预检单、配件清单、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拖车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预检单、配件清单、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收据,仅凭一张收据不足以证实拖车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针对其辩解,申请证人作证,证人张某拟证实车辆在2014年9月维修完毕后,经检查正常后原告接车,2015年6月原告说发动机烟大,自行购买了增压器,被告进行了更换后,原告及驾驶员检查车辆完好后接车。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部分陈述不认可,认为2015年6月其给证人打电话说车辆有问题,当时证人说更换四配套,原告又去被告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后证人说要更换增压器,增压器是出售增压的人给原告安装的,安装后车辆仍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的修理工,与其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原告将其自有的×××号东风大力神自卸车送至被告进行维修,因被告自东风自卸车售后服务点,经原、被告共同找厂家免费更换了缸体,其他的配件和修理费由原告进行了负担。被告3至4天维修完毕,被告未出具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即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予以接车,接车后继续运营。2015年9月9日,原告因车辆出现问题,将车送至东风乌鲁木齐技术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车辆交接情况为驾驶室外观、座椅、内饰、卧铺垫均破损、脏污,各类灯罩、挡风玻璃均划伤、有裂纹,维修项目为:经检查发动机正时油承错1个齿;第二缸活塞损坏、连杆损坏、缸套损坏;基它缸活塞均超过磨损极限;第二缸排气门头部断裂、缸盖损坏。另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车辆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报停。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发生故障的车辆交付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根据原告提出的要求进行修复,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除定作人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承揽人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维修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属于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9月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了3至4日即完毕,虽然被告未出具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维修费并接收了车辆,从原告接车至被告的车辆2015年9月发生故障,且除去报停时间,也已超过质量保证期,在超出质量保证期后车辆发生故障,此时则应由原告举证证实该故障的产生系因被告的维修质量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金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穆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宜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