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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甲,被告人朱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3月18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彤、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自己或同被告人朱某某甲、任某(另案处理)在大连市西岗区站北新居D区8号2单元的地下车库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4起,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6250元,被告人朱某某甲实施盗窃2起,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44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部分赃物已折价返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甲巡逻至大连市西岗区站北新居D区8号2单元的地下车库,被告人朱某某用钥匙打开一仓库大门,二人盗窃凳子五个。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甲采用同样方法,在上述地点盗窃九财岛海参20斤。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00元。同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一人采用同样方法,在上述地点盗窃海鲜礼盒三箱。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2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同任某(另案处理)采用同样方法,在上述地点盗窃猪肉、猪肚等。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甲巡逻至大连市西岗区站北新居D区8号2单元的地下车库,二人盗走凳子五个。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甲采用同样方法,在上述地点盗走九财岛海参20斤。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00元。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一人采用同样方法,在上述地点盗窃海鲜礼盒三箱。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7年2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同任某(另案处理)采用同样方法,在上述地点盗窃猪肉、猪肚等。综上所述,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自己或同被告人朱某某甲、任某(另案处理)在大连市西岗区站北新居D区8号2单元的地下车库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4起,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250元,被告人朱某某甲实施盗窃2起,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部分赃物已折价返还被害人。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栾某某、任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部分追回并折价返还,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