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郗林江与杜翠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林江,杜翠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351号原告:郗林江,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翠花,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郗林江与被告杜翠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郗林江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杜翠花、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林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份,原告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被告借款45000元,给被告出具了借条,由于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在2017年4月2日将原告的“五菱”牌豫J×××××小型轿车扣留。被告强行扣押原告郗林江的车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J×××××小型轿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翠花辩称:被告杜翠花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因原告欠被告45000元,被告给原告要账,原告于2017年4月2日自愿将车送到被告家中作为抵押,原告想要回车辆应先将欠原告的钱还清,否则不予返还原告的车辆。原告郗林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地位;2、原告的行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所扣车牌号为豫J×××××的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被告杜翠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车不是被告扣押,而是原告作为抵押物自愿放在被告处。原告将欠款付清后,被告会立即返回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份,原告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被告借款45000元,给被告出具了借条,由于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在2017年4月2日将原告的“五菱”牌豫J×××××小型轿车扣留。经开庭审理被告仍坚持待原告还清借款后才返还原告的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郗林江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杜翠花返还原告郗林江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的“五菱”牌小型轿车,提交了行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所扣车牌号为豫J×××××的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将原告的合法财产私自扣押属于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郗林江返还车牌号为豫J×××××的“五菱”小型轿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杜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