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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窦良娣与张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良娣,张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560号原告:窦良娣,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文,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良娣与被告张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良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张来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良娣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退股款”1441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来文与原告合伙经营的祥润酒楼转让后,被告张来文欠原告“退股款”14416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被告张来文一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来文辩称,被告张来文对双方合伙终止及尚欠原告“退股款”没有异议,但在立据后,被告已陆续偿还了其中的60000元。另外,原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的同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振华路胡庄新村一套房屋,用于合伙经营。《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每年应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网络、电话、卫生等费用。原告累计承租被告房屋1年零67天(自2014年2月17日双方合伙开始,算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退伙),应付但未付房租为71013.7元。对此,被告要求予以抵消。同时,由于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告窦良娣与被告张来文经协商,终止了双方之前的合伙关系,并就合伙财产的处置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来文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退股款”144160元。此后,被告张文来依约支付了其中的60000元,但剩余84160元一直未能支付。双方以至成讼。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欠条各1份和收条5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窦良娣和被告张来文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置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来仅支付了其中的60000元,未能依约全部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立即支付所欠的余款84160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窦良娣对被告张来文提出的租赁关系存立与否,持有异议,且租赁与合伙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张来文要求抵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张来文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句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窦良娣“退股款”人民币84160元及利息(以841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窦良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窦良娣负担590元、被告张来文负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