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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贺德忠与被告李光建、刘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忠,李光建,刘湖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472号原告:贺德忠,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被告:李光建,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刘湖英,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原告贺德忠与被告李光建、刘湖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忠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湖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维修造成的12天的停运损失66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李光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湖英的川A××8F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流区电视塔路与棠中路交汇处时与原告贺德忠所有的川A××8FQ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贺德忠的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光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光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李光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湖英的川A××8F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流区电视塔路与棠中路交汇处时,与正在等红灯的原告贺德忠所有的川A××8FQ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贺德忠的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贺德忠系川A××8FQ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流县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双流县出租汽车停运损失情况说明》载明:公司规费240元/天,驾驶员误工费200元/天。川A××8FQ号出租车实际维修天数为6天。以上事实有贺德忠身份证复印件,李光建驾驶证复印件,川A××8F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双流县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双流县出租汽车停运损失情况说明》,(2015)成民终字第4963号判决书以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德忠的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由被告李光建自行对原告贺德忠因交通事故所受的间接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贺德忠的出租车系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此,本院认可川A××8FQ号出租车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为(240元/天+200元/天)×6天,即2640元。对原告贺德忠主张的其它损失:购车款资金占用利息、车辆保险费、车辆耗损费、杂支等,难以支持。另,被告李光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德忠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2640元。二、驳回原告贺德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