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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峰与吴红、王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吴红,王雷,李海梅,黄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587号原告:陈峰,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区.被告:吴红,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雷,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海梅,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黄辉,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峰与被告吴红、王雷、李海梅、黄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被告吴红、王雷、李海梅、黄辉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91840元及垫付工资款109630元、材料款22900元,共计:2243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系合伙人。2013年2月27日被告吴红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油漆工施工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需要部分工人,由原告帮助找个人,工资由原告垫付,最后由被告给原告结算。由于资金问题被告又要求原告垫付材料款22900元。此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34000元,已付242160元,余91840元,垫付工资款是220630元,已付111000元,余1096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愿偿还余款。吴红、王雷、李海梅、黄辉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是南通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建,并非是本案的四被告。四被告所受南通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并未有义务履行合同。而且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并不拖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四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四被告使用南通建筑装饰装潢公司资质,共同出资承建宿州市喜尔顿酒店装修工程。同年2月27日被告吴红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宿州市喜尔顿酒店油漆工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原告已建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工程款91840元;2、垫付工资款10963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2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红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宿州市喜尔顿酒店油漆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其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原告已建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结算。原告所提交的涉案工程面积结算单上也无被告签名,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返还垫付材料款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原告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标人民陪审员 刘 亚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於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