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牛子义与牛红艳、牛艳林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子义,牛红艳,牛艳林,牛密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4民初948号原告:牛子义,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张同兰,牛子义妻子。被告:牛红艳,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牛艳林,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牛密娟,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原告牛子义与被告牛红艳、牛艳林、牛密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子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医疗费、生活费,进行护理和精神慰藉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位被告的父亲,现年63岁,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因身患疾病开始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治疗期间不但需要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更重要的是需要三被告在身边进行护理、照顾和精神慰藉。现三被告不再去医院,要求三被告履行做儿女的护理、照顾等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牛子义所在村委会及乡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现为植物人,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三被告做为监护人长期进行了护理。原告代理人张同兰基于监护人身份代表原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明显不妥,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子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子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子岂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