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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红、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225号裕丰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84515A(1-1)。法定代表人:王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凤,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百姓缘公司支付朱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71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15539.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20元、加班工资50593.1元。事实和理由:一、百姓缘公司自2007年5月事实用工之日起不与朱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朱红办理相关社保,并存在严重加班等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朱红主张的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明显错误。二、朱红自2007年5月在百姓缘公司单位工作至百姓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6年2月24日,共计8年9个月24天,该时段朱红依法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待遇应当全部予以支持。三、百姓缘公司解除与朱红之间劳动关系,未依法为朱红办理社保,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朱红要求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应当支持。四、关于朱红工资水平的认定问题,应当按照朱红主张的每月2620元计算。百姓缘公司辩称:一、朱红工作严重失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百姓缘公司有权解除朱红的劳动合同。二、百姓缘公司已经安排朱红休年休假。三、朱红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且百姓缘公司已经与朱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朱红不存在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五、朱红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136元,朱红认可工资通过转账支付,百姓缘公司已经提供了朱红的工资明细,朱红仍拒不提供银行流水,其主张按照合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工资标准无依据。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姓缘公司支付朱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7160元;2、百姓缘公司支付朱红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15539.3元;3、百姓缘公司支付朱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20元;4、百姓缘公司支付朱红加班工资5059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朱红入职到百姓缘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136元。百姓缘公司未给朱红缴纳2007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未安排朱红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朱红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1月10日上午10点,朱红与顾客发生矛盾并存在言语冲突,被合肥新闻电视台曝光,2016年2月24日,百姓缘公司与朱红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朱红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自2007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20元;3、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160元;4、裁定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自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份期间应当由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金;5、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15539.3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0593.1元。”2016年6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6】第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7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56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人补缴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根据国家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964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申请。朱红不服,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朱红、百姓缘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朱红于2007年5月1日入职,其要求百姓缘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2009年6月1日前主张,故朱红的该项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未办理的应当依法补办。百姓缘公司应当为朱红办理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百姓缘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百姓缘公司应依法支付朱红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朱红经济补偿金应自此开始计算,百姓缘公司应支付朱红八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为18156元(2136元/月×8.5月)。朱红要求百姓缘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百姓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朱红休年休假或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仅有保存劳动者两年工资材料的法定义务,故对于朱红该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百姓缘公司应支付朱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964元(2136元/月÷21.75天×5天×2年×2倍)。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朱红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为打印件,无其他公司职员或领导签字,加盖的印章亦为收货专用章,且百姓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朱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百姓缘公司安排朱红加班而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朱红要求百姓缘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0593.1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红与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56元;三、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964元;四、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朱红办理自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五、驳回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朱红上诉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620元,基于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就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行为而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并非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该仲裁时效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就本案事实来看,原审法院根据朱红的入职时间,依法确认朱红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朱红在百姓缘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与顾客发生矛盾并存在言语冲突被新闻媒体曝光的事实,百姓缘公司系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书》、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朱红的劳动关系。朱红上诉主张百姓缘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就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审判决中百姓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项,百姓缘公司未予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系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故朱红关于该项仲裁时效应当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的特殊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红就其加班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百姓缘公司掌握有朱红加班事实的证据材料,故对朱红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原审判项,当事人对于补缴期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然判项中当事人名称存在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朱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朱红与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56元;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964元;驳回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朱红办理自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