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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孟庆兰与梁金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兰,梁金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154号原告孟庆兰,女,193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金山,男,1963年3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孟庆兰诉被告梁金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夫妇共分得承包地5.5亩,此前由被告耕种;现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自主经营,其收益作为养老费用支出。被告辩称,原告所述5.5亩地属实,今年正月家中兄姐商量由我承包了,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丈夫梁信分得村中5.5亩承包地,梁信于2013年3月去世,此前该地由被告耕种,其中名为“碾盘山”地块3.6亩、“北山”地块1.5亩,名为“前园子”地块1亩中的0.5亩由被告耕种。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夫妇名下的承包地,按其与村委会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有自主经营权,即享有占有、支配、使用、收益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和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村委会土地台账记载的亩数和地块据实返还;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地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山返还原告孟庆兰承包地“碾盘山”地块3.6亩、“北山”地块1.5亩、“前园子”地块0.5亩,自2017年始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