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9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陈士均、轩某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均,轩某,陈玥妍,陈玥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153号原告:陈士均,男,194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轩某,女,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原告:陈玥妍,女,2006年8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轩某长女。原告:陈玥婷,女,2009年8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轩某次女。原告陈玥妍、陈玥婷的法定代理人:轩某,系二人之母。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岐杰,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无终西街3249号)。代表人:赵文龙,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原告陈士均、轩某、陈玥妍、陈玥婷与被告华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均、原告轩某并作为原告陈玥妍、陈玥婷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岐杰,被告华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均、轩某、陈玥妍、陈玥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立志系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原告陈士均系陈立志之父,轩某系陈立志之妻,陈玥妍与陈玥婷系陈立志之女。2016年8月28日驾驶员马军超驾驶陈立志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河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公里处时,车辆驶入中间花池隔离带,致使货车所载货物前移挤压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陈立志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商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马军超负全部责任,陈立志无责任。陈立志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乘员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按车上人员险依法赔偿,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方认为,陈立志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乘员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获得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赔偿5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无免赔免责情况下,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轩某与陈立志(1978年9月2日出生,2016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系夫妻,原告陈士均系陈立志之父,原告陈玥妍、陈玥婷系轩某与陈立志之女。2015年9月30日王凤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B×××××号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00:00:00起至2016年10月6日23:59:59时止。2016年3月30日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变更为陈立志。2016年8月28日5时15分许,马军超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商河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河县省道248线61公里处时,车辆驶入中间花池隔离带,致使货车所载货物前移挤压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陈立志当场死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凤海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凤海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陈立志死亡,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0000元。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冀B×××××号车辆驾驶员马军超驾驶证处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为免责范围,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未提交保险条款,且未举证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均、轩某、陈玥妍、陈玥婷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