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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654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负责人:汪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某,该行信用卡部员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双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双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390.94元,利息及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复息总计6850.75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总计20241.69元;2、判令刘某某立即偿还自2017年5月12日之后以本金13390.9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和复息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我行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刘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欠款,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刘某某尚欠本金13390.94元,利息及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利息、复息共计6850.75元,总计20241.69元。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某某双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某某双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证据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某某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刘某某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领用协议第三款第9项约定:“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领用协议第三款第10项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刘某某向某某双鸭山分行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刘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欠款,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刘某某尚欠本金13390.94元,利息及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复息共计6850.75元,总计20241.69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信用卡使用人的刘某某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期限还款,但刘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情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第三款第9条、第10条的约定,刘某某逾期还款应按此约定给付某某双鸭山分行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复息等,现某某双鸭山分行要求刘某某给付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拖欠的本金13390.94元、利息及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复息共计6850.75元,总计20241.69元以及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390.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尚欠的本金13390.94元、利息及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复息共计6850.75元,总计20241.69元;二、被告刘某某自2017年5月12日始以13390.94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负担。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凯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