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天正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正电器有限公司,张汉飞,杜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29号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高天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强,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总监,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吴晓华,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江西天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汉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飞,男,194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淑兰,女,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正公司)诉被告江西天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正公司)、张汉飞、杜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正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张汉飞、杜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剑平,证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天正公司签有2015年产品销售协议,约定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气产品,被告张汉飞、杜淑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江西天正公司欠原告货款292766.97元,被告张汉飞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之后原告陆续发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25770.8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25770.8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立案之日,达人民币79714.69元);2、判令被告张汉飞、杜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产品销售协议(16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汉飞、杜淑兰应对被告江西天正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往来对账确认函(3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为292766.97元;证据三、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在ERP系统内的退货以及还款记录,证明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江西天正公司的真实的往来交易情况。三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次对账都是在原、被告双方能进入原告的ERP系统中进行核对对账的事实,但是对2015年5月18日往来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在对账的时候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提出了异议,具体异议内容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6日“应付-提货1471.8元”,我方并没有该项进货业务,该笔货物是没有进货的;2、2015年4月16日“应付-提货-55188.68元”,按照原告主张的应该是扣减的退货款,但该笔退货实际发生的退货款是111869.59元;3、2015年4月21日的电工产品的退货是没有异议的;4、对2015年5月18日往来对账确认函客户异议说明第4条关于“4月29,年返1879.03,是什么意思”的内容,是当时我方签字经办的人不清楚,实际我方对该项“已付-季返1879.03元”是没有异议的;5、有一笔4月16日的进货1141元,我方没有在系统里看到该笔货款;对证据三的质证必须在原告方开放ERP系统端口使被告方可以打开ERP系统端口进行对账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质证。被告江西天正公司辩称:1、经核实,江西天正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原告的欠款额应为236086.06元;2、2015年5月18日双方对账之后原告有新发货的证据我们也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定货、发货,都是通过原告的ERP系统进行的,但是去年原告关闭了该系统对被告方的端口,导致被告无法确认发货情况,故需原告方提供证据才能予以确认;3、原告提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汉飞、杜淑兰同意被告江西天正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退回一批LED产品的退货情况,包括当时双方谈定对退货金额111869.59元的确认;证据二、退货清单4页,证明被告所经销的LED照明产品已退回原告159813.7元,按照7折计算,实际退货金额为111869.59元,故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实际欠款236086.06元;证据三、2014年天正LED照明产品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LED照明产品的退货约定内容;证据四、2015年4月1日到5月30日在ERP系统里面的往来明细表,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所反映的2015年5月12日所发生的“应付-提货22408.38元”项目是原告在ERP系统虚增的,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该项业务往来,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ERP系统数据是可以修改的,是不真实的;证据五、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1日在ERP系统打印的退货明细,证明1.双方发生LED产品的退货,原告也是接受了的;2.折扣率30%在系统里面是有反映的,是双方对退货价格的确认;3.退货明细没有真实反映被告退货的数量,而且价格方面是有错误的;证据六、2014年原告LED产品给经销商的价格表,证明被告以当时从原告处进LED产品的价格,作为折扣30%的计算基数。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徐某虽系原告派驻江西销售区域的业务人员,但对本案中被告2015年4月15日发生的LED产品退货金额的折扣认定并未得到原告公司的授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退货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双方真实发生的退货产品型号及内容;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中提到的LED退货仅限于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答辩异议属于商业退货,在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另行约定,否则没有依据,同时这份协议中甲方代表徐士金仅为签约代表,关于本案被告提出的退货不属于徐士金的权限范围内;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并且5月12日提出的两笔数据和应收账目是吻合的,对于被告关于两笔金额差异的解释我认为被告代理人所主张的虚构从表单上看不出来;对证据五因与原告主张的第二份表格的界面不相符合,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三性;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LED产品价格表不是原告方出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低压电器、家用电器、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的生产、销售企业,被告江西天正公司系经营机电产品、高低压电器、成套电器等产品的批发、零售企业,被告张汉飞系被告江西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浙江天正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西天正公司签有2015年产品销售协议,就原告授权被告江西天正公司经销原告产品、保证人提供担保等事宜在授权区域、销售指标与货款结算方式、基础下浮及销售折让条款、信用及担保条款、商务条款、付款与对账、产品交付、产品退换与服务、市场规范与协作管理、交易方式、商业保密、品牌宣传与保护、协议的变更与终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十四个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汉飞、杜淑兰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对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的债权额最高不超过叁仟万和协议约定的初始信用额度(52.5万元)的五倍两者中的高者。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述产品销售协议期间发生定货、发货等业务,都是通过原告的ERP系统进行,双方每个月会通过往来对账确认函的方式对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向原告处实际购货金额及所欠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在2015年4月11日的往来对账确认函中对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向原告处实际购货金额为685473.49元及所欠货款金额为388021.91元均无争议。2015年4月15日,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向原告发生了一次LED产品的退货,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发来的关于往来对账确认函上对原告ERP系统应收余额明细表中记录2015年4月的5笔业务往来提出异议,由此双方主要对其中2015年4月15日发生的LED产品退货金额应如何认定产生分歧,进而影响到双方继续履行产品销售协议的定货、发货、对账等相关事项,后原告对被告关闭其ERP系统,双方之间的产品销售协议实际终止履行。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33534.2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张汉飞、杜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便于双方核帐向被告再次开放了ERP系统端口进行对账,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2015年5月1日之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货13603.69元,被告退货12393.48元,原告应返利给被告336.21元做抵扣货款处理,即2015年5月1日之后被告增加欠原告的货款应计算为874元;对于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情况,原、被告双方同意在2015年5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款292766.97元的基础上将双方存在争议的一笔2015年4月15日被告LED产品退货金额以及当日原告ERP系统应收余额明细表中未显示的一笔1141元的发货金额交由法庭裁决后最终确认。庭审中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浙江天正公司与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及被告张汉飞签订有一份《2014年天正LED照明产品销售协议》,徐某系甲方浙江天正公司的签约代表,该协议第10条“售后服务标准”对产品质量保修期标准、产品退换货处理标准、产品退换货流程、产品收货的货损处理标准、退换货运费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2015年4月15日所退货物即为部分2014年天正LED照明产品。庭审时,对于2015年4月15日被告LED产品退货数量,原告主张按其公司ERP系统显示的退货明细清单数量104项计数,其中还有38项因不符合退货条件,无法予以退货结算;被告则主张按退货发货时经原告方驻江西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徐某与被告共同清点并确认的退货清单数据111项计数。对于该笔退货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按其公司相关规定计算为56330.48,被告则主张应按其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办理退货手续时口头约定该批退货总价值为159813.7元的七折计价折扣方案,计算退货金额为111869.59元。原告并根据对账结果,在庭审时将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33534.27元的诉请金额变更为325770.85元;被告则主张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236086.06元并要求以退货方式抵扣欠原告的剩余货款。因原、被告各执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2015年4月15日被告LED产品退货数量及退货金额的认定。原、被告签订2015年产品销售协议后,起初双方均能通过原告的的ERP系统进行正常的定货、发货、对账等相关业务事项,双方对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向原告处实际购货数量及所欠货款金额均无争议,而2015年5月18日对账时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发生在2015年4月15日的一批被告江西天正公司依据《2014年天正LED照明产品销售协议》向原告发出的2014年LED退货产品的退货数量及退货金额认定。虽然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证明了该批产品退货前被告与当时原告方江西市场区域的负责人徐某达成口头协议并通过徐某向原告公司分管领导提出了LED产品的退货要求及退货金额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并没有提供有关按照双方签订《2014年天正LED照明产品销售协议》第10.3条“产品退换货流程”规定的经天正照明市场区域经理检验签字确认并经公司售后服务部核实确认的退换货清单及原因,现原告否认公司分管领导口头答应过被告江西天正公司的退货金额的计算方法,并要求按原告公司核定的数目和品号数量按照售后服务承诺处理客户退货。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徐某和被告张汉飞作为《2014年天正LED照明产品销售协议》的甲、乙双方签约代表,二人都明知产品退换货的具体流程和相关手续,且即便被告主张退货时徐某以天正照明市场区域经理的身份与被告共同清点并确认了111项产品的退货数量及口头约定了退货金额,也未能提供退货时有徐某签字确认的清单凭证,故徐某当时对退货数量的清点行为及就退货金额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的行为均属无效代理行为,被告要求按退货总价值的七折计价折扣方案确定退货金额为111869.5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批次退货产品的数量及抵扣金额,在本案中可先行按照原告ERP系统统计的退货数量及退货金额计算,加上2015年5月1日之后被告增加欠原告的货款874元,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293640.97元应予偿付;被告张汉飞、杜淑兰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天正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连续发生的交易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最高额共同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天正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293640.97元并承担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双方无争议的23643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张汉飞、杜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江西天正电器有限公司、张汉飞、杜淑兰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吴胜辉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