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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士永与沈志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士永,沈志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423号原告:顾士永,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沈志荣,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顾士永诉被告沈志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浴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士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顾士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为沈欧阳向原告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约定2016年4月10日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后经多次催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志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沈欧阳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月利率19.8‰。被告沈志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与借款人同等责任。借款期限届满,案外人沈欧阳给付了2016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沈欧阳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沈志荣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作为担保人的沈志荣,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志荣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顾士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沈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