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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聚才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嘉禾县大宝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聚才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嘉禾县大宝铸造厂,东莞市联心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聚才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观大道聚才大厦。法定代表人:林明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仕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大宝铸造厂。住所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袁家镇鸭婆山铸造工业园(袁家供电所斜对面)。投资人:黄小亭。委托代理人:周秋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联心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马村南天路**号。投资人:梁春华。上诉人聚才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大宝铸造厂(以下简称大宝厂)、东莞市联心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宝厂针对聚才公司的全部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将供货事实凭是否开具发票而人为分割两部分,大宝厂不可能同时分别向两家公司供货。大宝厂的供货单据上并无联心厂的任何签章,无法认定供货数量和金额,聚才公司不收取大宝厂货物更是无从得知。二、聚才公司已经阐明当事人之间的供货关系:大宝厂供给联心厂的货物是主机轮毛坯,联心厂负责加工成成品后供货给聚才公司,聚才公司不可能购买大宝厂的半成品。大宝厂自行录制的通话录音也说明了事实上聚才公司与其确无合同关系,只是因为联心厂原先的老板邓绍民在2014年9月后将联心厂转给梁春华之前即与聚才公司结清了全部货款,后各方都无法联系到邓绍民。尽管律师在录音中不断误导聚才公司采购人员,但该份私下录音充分说明聚才公司与大宝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聚才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聚才公司向大宝厂的付款为委托付款,并提交了聚才公司与联心厂的买卖合同。由于联心厂曾经不是一般纳税人,故可能存在委托大宝厂向聚才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大宝厂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均已充分调查,一审判决依法有据,应当依法驳回聚才公司的上诉请求。联心厂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大宝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才公司、联心厂立即支付大宝厂货款124459.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4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聚才公司与联心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宝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黄小亭,联心厂也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梁春华。大宝厂与聚才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大宝厂向聚才公司供应主机轮等货物,货款共计129098.62元,大宝厂于2013年10月24日向聚才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3357.32元的增值税发票,聚才公司向大宝厂转账支付了货款50000元,大宝厂又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嘉禾县飞恒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恒公司)向聚才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741.3元的增值税发票,聚才公司向飞恒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20000元。聚才公司还欠大宝厂货款59098.62元,聚才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飞恒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是受大宝厂的委托于2014年11月4日向聚才公司开具金额为75741.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聚才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元已转交给大宝厂。大宝厂与联心厂在2014年11月19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由大宝厂于2014年11月19日向联心厂供应主机轮、脚轮等货物,货款共计65361.4元,联心厂没有支付该65361.4元货款。大宝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聚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采购协议和收款委托证明函,采购协议显示聚才公司和联心厂于2011年4月1日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聚才公司向联心厂采购货物。收款委托证明函显示联心厂委托飞恒公司和大宝厂向聚才公司开具发票并代收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大宝厂主张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29098.62元,另一部分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014年11月19日的货款65361.4元。对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129098.62元,购货单位均为聚才公司,其中一张金额为53357.32元的增值税发票的销货单位为大宝厂,另一张金额为75741.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销货单位为飞恒公司,但是飞恒公司已经出具证明称其是受大宝厂的委托代开发票,实际销货单位是大宝厂。而聚才公司否认与大宝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采购协议和收款委托证明函,但是采购协议只能证明聚才公司与联心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款委托证明函其性质与大宝厂提供的飞恒公司出具的证明类似,但是结合聚才公司有向大宝厂及飞恒公司付款7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大宝厂的主张和证据更为可信。对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29098.62元,有大宝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飞恒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大宝厂与聚才公司之间存在金额为129098.62元的买卖合同关系,聚才公司只支付了货款70000元,还欠货款59098.62元,一审法院对大宝厂要求聚才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59098.6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大宝厂已经向聚才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聚才公司应当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但是聚才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必然给大宝厂造成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大宝厂要求聚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098.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大宝厂主张联心厂也是该129098.62元货物的共同买受人,但是大宝厂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原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5张送货单,金额与两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一致,甚至送货单还不齐全,大部分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也不足以证明就是两张增值税发票所涉的送货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大宝厂主张联心厂是两张增值税发票所涉货款129098.62元的共同买受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大宝厂要求联心厂对两张增值税发票所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014年11月19日的货款65361.4元。大宝厂提供了2014年11月19日的送货单为证,该送货单有收货人邓绍民签收,大宝厂主张邓绍民是联心厂的员工,联心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该送货单予以采信,并认定大宝厂与联心厂存在2014年11月19日货款为65361.4元的买卖合同关系,联心厂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联心厂尚欠大宝厂货款65361.4元,因大宝厂诉请的货款总额为124459.92元,扣除聚才公司应支付的59098.62元后,大宝厂诉请联心厂实际应付的货款为65361.3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大宝厂要求联心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65361.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但是联心厂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必然给大宝厂造成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大宝厂要求联心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36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宝厂还主张聚才公司是该65361.4元货款的共同买受人,但是大宝厂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均没有聚才公司签章确认,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大宝厂要求聚才公司对该65361.4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聚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大宝厂支付货款5909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098.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联心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大宝厂支付货款653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36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大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44元,由聚才公司负担686元,联心厂负担7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聚才公司主张其与联心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几乎没有一笔货款是直接支付给联心厂的。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聚才公司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才公司是否应向大宝厂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大宝厂主张聚才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了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设计图纸、飞恒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聚才公司否认与大宝厂存在交易关系,提供了其与联心厂之间的采购协议和收款委托证明函为证,但聚才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并不能排除聚才公司与大宝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聚才公司从未向联心厂直接支付过货款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结合聚才公司向大宝厂及飞恒公司付款70000元的事实,大宝厂提供的证据更符合证据优势原则。且大宝厂提交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审采信大宝厂的主张,认定大宝厂与聚才公司之间存在金额为129098.62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聚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098.6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聚才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给大宝厂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审判令聚才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聚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47元,由上诉人聚才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