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胜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杰,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右玉县新城镇中巴学校南。2013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同年1月19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右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右玉县人民法院审理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胜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晋06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胜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杨胜杰的上诉状并听取其提讯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8日下午14时许,原审被告人杨胜杰容留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六人在其位于右玉县新城镇后河西街的平房内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当日下午16时许,右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杨胜杰传唤回派出所调查询问,杨胜杰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右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调查时也均证实于2016年12月8日下午14时许在杨胜杰位于右玉县新城镇后河西街的平房内吸食毒品,并对该三人尿样检验,结果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杨胜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原审被告人杨胜杰的户籍证明,证人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杨胜杰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杨胜杰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证人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原审被告人杨胜杰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240号、行罚决字[2016]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强戒[2016]00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书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原审被告人杨胜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胜杰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杨胜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杨胜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杨胜杰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杰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