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青翠巷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兰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蒙娜,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011号高新工业村T3栋一楼117、118、119室。法定代表人:李俊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顶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蒙娜、吴新生,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诉代理人董京、金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价值暂定10万元的设备(8660MCU,64路8m接入,数量2、8660MCU,32路8m接入,数量4、PC服务器及管理软件,数量15、摄像机,C620,数量66);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61559.8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原告经招标程序,中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高清视频会议系统设备项目采购安装工程”,并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签订了“兵团公安局高清视频会议系统项目工程”合同书。为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采购安装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按设备清单供货,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和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的配置说明供货,经过到货设备进行测试,存在MCU8M接入路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摄像机不规律的出现聚焦速度慢、图像模糊的现象等问题。由于上述供货问题,致使原告项目无法验收,原告多次函电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未予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不存在未交货以及交货不符的情形。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仅在无法供货、延期供货的情况下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认可违约金,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实际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9996元及违约金2479988元(暂算2016年4月11日至还清之日为止)小计2569984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6000元。合计259598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0307799元。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若干设备,原告应予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30%即309234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余款7215459元须在被告开始发货之日(以被告发货物流单为准)起90天内付清。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89996元及违约金2479988元。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要求支付89996元剩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9万元的返点,事实不符。违约金的计算,被告存在延迟交付合同约定产品,交货数量不符等违约事实,是被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10307799元的设备。双方对涉案货物的规格、数量、均有约定。原告保证在自己或指定的收货人在全部每期设备货到约定地点时负责及时签收,如不进行书面签收,视为原告违约,被告将不予交付货物,并将货物运回。被告委托物流的发货凭证作为被告送货的有效证据。有质量异议原告应在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须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的30%即309234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支付给被告。余款7215459元原告须在被告开始发货之日起(物流单为准)90日内付清。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货或者延期交货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分批发货的,被告不按期限交付设备,原告可停止付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的设备清单、指定发货地点、指定收货人及联系电话等由原告提法,并得到原告确认,因上述有误或者发生变更而不及时通知被告,致使本合同执行出现的问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新疆兵团各师公安局由被告库房发送至指定地点的周期不超过20天。原告在货到上述地址当天签署货物签收单,即视为被告完成合同货物的交付义务。由原告提供指定收货人进行签收工作,由被告保证货物的仓储、运输的安全性及完整性。收货地址以原告委托发货函为准。被告提供2名资深工程师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92340元。合同约定付款期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指定地点发送货物,单据中均有原告提供的签收人的联系电话及姓名。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新疆兵团各师公安局由被告库房发送至指定地点的周期不超过20天。原告在货到上述地址当天签署货物签收单,由原告提供指定收货人进行签收工作,即视为被告完成合同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44份出库装箱单证明被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有质量异议原告应在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称,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价值10307799元的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217083元,尚欠8999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已完成供货义务,但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向被告支付完毕剩余货款。原告诉称,被告尚有价值100000元的货物未向原告供应。但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已按合同约定依照原告提供的指定收货地点完成货物义务。为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价值100000元设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61559.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899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479988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合理部分26998.8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有权停止供货和以任何方式将货物收回,原告须承担因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该项约定对双方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未做明确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99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6998.8元(依照合同约定基础上予以调整89996*30%)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价值100000元设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61559.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09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783.94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20.28元,被告承担1316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尉 慧 燕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