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阳青与被李自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阳青,李自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128号申请执行人何阳青,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自奇,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何阳青与被执行人李自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6)湘052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及何阳青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执1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春江审判员 申向阳审判员 艾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