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象山金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象山金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8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弄**号。诉讼代表人:曹小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象山金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金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金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金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8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0400元。2017年2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象山金正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8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0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