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金杨林与蒋达良、曾超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杨林,蒋达良,曾超群,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044号原告金杨林,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郑贴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翠英,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原告金杨林之妻。被告蒋达良,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被告曾超群,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系被告蒋达良之妻。被告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仙槎桥镇马路村金环二路。法定代表人曾超群,该公司经理。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邵东县仙槎桥镇。法定代表人杨益良,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杨林与被告蒋达良、曾超群、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5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组成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谢植福参审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杨林的委托代理人郑贴桥、高翠英、被告蒋达良、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曾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杨林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蒋达良、曾超群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邵东县仙槎桥镇农贸市场做事,原告在给农贸市场过道加盖石棉瓦时从楼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蒋达良、曾超群垫付了医药费。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二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农贸市场系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所有,发包给被告蒋达良、曾超群经营。现各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94691.74元。被告蒋达良辩称,本案已经追加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就应该申请工伤鉴定。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超群、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邵东县仙槎桥镇农贸市场系仙槎桥镇人民政府修建,位于仙槎桥镇城区。2014年12月31日,邵东县仙槎桥镇安监环保规划建设服务站(甲方)与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仙槎桥镇城区环卫、市场管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承包仙槎桥镇城区环卫及农贸市场管理,承包期限暂定5年;在承包期内如农贸市场需维修或改造,乙方需先报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具体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的各项工作并予以奖惩。2015年4月8日,因农贸市场过道顶部的石棉瓦破损雨天漏水,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临时雇佣李光银及原告检修石棉瓦,当日上午原告在市场过道顶部做工时,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距离地面五米高的过道顶部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70天,被告曾超群为其垫付医疗费74634.4元,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3195.74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受伤致上唇创,部分牙齿缺失,颅骨多发骨折并累及冠状缝、前颅窝底,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副鼻窦积血,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少量气胸,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桡腕关节、左尺桡关节、左尺腕关节半脱位,右侧桡骨中远端及远端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尺桡关节、右尺腕关节半脱位,肢体多处创,已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现遗留左腕关节重度功能障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七级伤残;口腔创溃疡的治疗和脑挫伤后康复费6000元;择期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7000元;佩戴活动性全牙费5500元。被告蒋达良、曾超群对上述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评定,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杨林外伤致全身多处受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曾超群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承包农贸市场时应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要求所开办,该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曾超群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承包农贸市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领导签字后再与仙槎桥镇财政所结算。本案审理中,被告曾超群又支付给原告9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杨林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正式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郑某、黄某的证言、被告蒋达良、曾超群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承包合同、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工作,由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原告与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曾超群独资开办,该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其公司资产与被告曾超群的个人资产没有区分。故被告曾超群应当对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仙槎桥镇农贸市场系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所建,归其所有,其虽以下属单位邵东县仙槎桥镇安监环保规划建设服务站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由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承受。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仙槎桥镇人民政府要监督检查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各项工作,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疏于监管,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以至造成自身受伤,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原告存在过失,可以依法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达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达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佩戴活动性全牙费5500元)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营养费70天×30元/天=2100元;误工费38248元/÷365天×70天=7335.23元;护理费35623元/÷365天×70天=6831.8元;伤残赔偿金26570元×16年×40%=170048元;医疗费74634.4元+3195.74元=77830.1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80745.17元。由被告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赔偿40%计款112298.07元,由被告曾超群对该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曾超群已经支付的75554.4元应从中扣减,由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赔偿其中的30%计款84223.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直接侵害所致,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杨林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0745.17元,由被告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40%即112298.07元,扣抵已支付的75554.4元,还应支付36743.67元,被告曾超群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赔偿其中的30%即84223.55元。以上各被告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0元,由原告金杨林负担552元,由被告邵东县宏祥物业有限公司、曾超群负担736元,由被告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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