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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忠发与周振霞、张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忠发,周振霞,张家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4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忠发,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霞,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志,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宋忠发因与被上诉人周振霞、张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忠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被上诉人周振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家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忠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原告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的,只要被告没有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应当认定借贷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上诉人提供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辩称该款系案外人唐文借用其账户向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与唐文有过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关系,但上诉人均是通过向唐文汇款或以现金方式交付唐文,上诉人与唐文之间的资金流转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进行。2、上诉人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10万元借款,同日,唐文向上诉人出具收到上诉人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这两个法律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也就是因为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才在向唐文打款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打款,这与给付唐文的保证金没有任何关系;3、唐文出具50万元收据中的工程保证金,事实上是上诉人2012年8月30日通过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唐文转账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6万元,2012年8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4万元,现金交付20万元,共计是50万元。4、尤其是2012年8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唐文转账16万元与本案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地是在同一时间、同一银行、同一柜台办理的,上诉人没有必要将给付唐文的款项分别打到2个账户。被上诉人周振霞答辩称:因为上诉人承揽唐文工程,需要交纳7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当时拿不出来说只有十万元,唐文身上没带卡,就让上诉人把钱汇到我的账户上,当时唐文在外地,转款是电话沟通。我收到钱之后就取现给唐文,然后上诉人陆续打了四十万元以后,唐文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条子。该笔债务,公安机关已经处理过,本案在原审法院已经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另外银行单笔转款不能超过十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家志未作答辩。经一审查明,2012年8月30日,宋忠发向周振霞工行账户62×××91转款100000元。宋忠发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内容载明“日期:2012-08-30,借:宋忠发卡号62×××91,贷周振霞卡号62×××91,汇款金额100000元,网点号:0800,柜员号:02323。”另查明,周振霞与张家志于198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经调取相关刑事卷宗,查明,2011年9月20日开始,宋忠发通过周振霞向借款人唐文放贷。且每一笔借贷都由借款人亲书借条(部分还有担保人被告周振霞签名)。2012年8月30日,案外人唐文收到宋忠发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收款条内容载明“收到月亮湾生态园宾馆工程保证金(宋忠发交)500000元,收款人唐文,2012年8月30日”。上述事实与周振霞辩解吻合。一审认为,宋忠发为证明其与周振霞借贷合同成立,提供了其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振霞账户转款100000元凭证一份。对此,周振霞辩称,该笔借款系唐文所借,其只是帮助提供账号中转,实际借款人是唐文。周振霞辩解的事实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宋忠发仍就有义务对该借贷合同成立提供有效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宋忠发仅依据转账凭证证明与周振霞借贷关系存在,根据自然人借贷的一般习惯,一般都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该要求已在宋忠发在与唐文的借款行为中已经体现(部分借条还有保证人周振霞签字)。本案2012年8月30日的100000元账目交割,如果是宋忠发与周振霞之间的借贷行为,且一直不要求周振霞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与宋忠发交易习惯不符。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故对宋忠发要求周振霞、张家志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家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遂判决:驳回原告宋忠发要求被告周振霞、张家志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忠发负担。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宋忠发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9月20日唐文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周振霞进行担保的借据上,证明上诉人是通过银行汇款194000元给唐文账户;证据2:两名证人(宋某1,男,身份证号码,住赣榆县××××三队45号、宋某4,身份证号码,住赣榆县××××三队99号),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8月29日向宋某4借现金10万元,宋某4在银行取款后现金给上诉人。同年8月30日上诉人向宋某1借款十万元,其在当日在银行取款后现金给上诉人。该两笔款项由上诉人以现金方式给唐文;证据3:证人宋某2(男,身份证号码,住赣榆县××××三队108号),证明被上诉人周振霞和上诉人是好友。出借款项没好意思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证据4:宋某4和宋某1的借条及取款凭证;证据5: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8月30日的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在当日向唐文卡上转账十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向唐文卡上转16万元,与本案打款凭证是同行同天同时形成;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向唐文卡上打款4万元。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周振霞质证认为:对于三组书面证据不是新证据,按照民诉法规定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对于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借款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与本案发生时间交错超过一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宋某4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书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8月29日是存入十万元,而在交易存单上并未记载取款的交易记录,所以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2012年8月30日的该笔借款证据,祁德朵银行取款凭证,该凭证并未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我方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笔取款是发生在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对宋某4、宋某1的证言,鉴于向法庭提交的书证都是虚假,且证人证言也是虚假,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对于证人3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进行过装修,且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是由上诉人承揽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家志是朋友关系,证人3的证言只是感知认为,因此其证言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67不属于新证据,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才提交的。我们对证据567不予质证。上诉人宋忠发质辩认为: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关于借款证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因缴纳工程保证金缺钱,而向他们借款,他们从银行取款后给付现金上诉人,并出具了书面借条。2012年8月30日的宋某1取款证明户名祁德朵,是宋某1的配偶,对于宋某4的存折,证人也说了十万元是定期存款,后因上诉人需要钱取现的。提供的客户回单存入日期是2012年5月24日,2012年8月29日取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证人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20万元现金交付给唐文。对于证人3的证言三性无异议,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系熟人,因此2012年借款时就没好意思让其出具借条。对于上诉人宋忠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宋忠波证明其并未通过周振霞转款,而是直接向唐文汇款,但该凭证显示为取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宋忠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宋某3、宋某4、宋某2的陈述及出示的借条和取款凭证,与其证人证言之间互相印证,虽然证人与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但本案诉讼发生于2016年,而取款时间发生于2012年8月底,上诉人与证人之间不可能在2012年时就想到可能存在2016的诉讼而提前串通,故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具有可信度,其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7,该三份汇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宋忠发与案外人唐文之间存在汇款事实,因而在同时期没有必要委托被上诉人周振霞向唐文转款,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信。同时,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的查明的部分事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答意见,结合一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周振霞接收上诉人宋忠发汇款1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其本人向上诉人宋忠发借款还是为唐文向上诉人借款转款的行为。本院认为,法官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诉讼的裁判,是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最终根据证据的优势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本案中,上诉人宋忠发持向被上诉人周振霞汇款的10万元的汇款凭证,起诉要求周振霞还款。而周振霞在一、二审均陈述,其接收该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在宋忠发出借款项给案外人唐文过程中,因唐文不在当地且未到银行卡时,受其委托进行接收并转交唐文,因此,该10万元并非周振霞借款,而实际是唐文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向周振霞汇款的当日,宋忠发还通过银行向唐文三次汇款合计26万元,这一事实可以表明,宋忠发与唐文之间的汇款行为,在宋忠发向周振霞汇款时已经频繁发生,尤其是在向周振霞汇款当日,在同一银行同一柜台,宋忠发同时还在继续向唐文汇款,在此情况下,周振霞解释其接收宋忠发汇款为受唐文委托转款的理由,显然缺乏必要性,因而无法使本院确信其理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同时,结合双方之间除本次汇款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宋忠发向周振霞的汇款凭证,足以达到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共同证明目的,因而能够证明宋忠发向周振霞的汇款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而不构成周振霞辩称的委托转款事实。本院同时也注意到,在宋忠发向周振霞汇款10万元的当日,确实存在唐文向宋忠发出具50万元收条的事实,因此,周振霞收款10万元是否包含在唐文出具的50万元收条中,是本案重点关注的问题。为了证明周振霞收到的10万元与唐文收到的50万元,二者之间没有关联,上诉人宋忠发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该50万元的来源及交付方式,该50万元中,有30万元为直接汇款,20万元为现金交付,宋忠发为此提供的20万元取现的来源。因此,就目前的证据而言,在没有唐文印证的情况下,至少可以肯定宋忠发向唐文交付了30万元,如果否认现金交付的20万元,而确认周振霞转交的10万元,唐文只能出具40万元而非50万元的收条,而且从双方陈述的情况及唐文收条的内容来看,宋忠发交付给周振霞的50万元,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是宋忠发为揽取唐文工程而预交的工程保证金,因此,该收条不可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常见的预先包含利息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在没有收到宋忠发50万元工程保证金时,唐文不可能向宋忠发出具50万元的收条,因而,如果判断该5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经足额交付,则应当采信宋忠发汇款30万元,现金交付20万元的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周振霞对借贷关系提出抗辩时,没有进一步审查该抗辩是否能够影响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及是否能够导致周振霞免除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宋忠发继续举证借贷合意的做法,系加重出借人举证责任,并因此而导致判决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宋忠发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并足以使本院形成宋忠发与周振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内心确信,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周振霞的抗辩理由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张家志在一、二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基于宋忠发与周振霞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判断,周振霞应当偿还其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的10万元。该款系基于熟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宋忠发有权随时向周振霞主张偿还。因此,对于宋忠发要求周振霞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周振霞、张家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家志为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履行共同偿还义务,但张家志并非实际借款人,因而张家志履行义务的财产范围应当仅限于其与周振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而宋忠发在起诉时要求偿还利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宋忠发要求的按照年息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二、周振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忠发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张家志对本判决第二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其与周振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合计4600元(宋忠发已预交),由周振霞、张家志共同负担(周振霞、张家志应在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宋忠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