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卫永波、李青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卫永波,李青兰,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8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姚润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丁,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永波,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身份证号。被告:李青兰,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许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苏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才,男,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震,运城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银杏西街与河东大道西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徐麦管,执行董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卫永波、李青兰、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粟海公司”)、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粟海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史一丁,被告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才、原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永波、李青兰、粟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卫永波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48862.61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罚息170180.52元,共计1919043.13元;2、依法判令被告卫永波按年息11.7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748862.61元贷款本金的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卫永波按应偿付本息总额的5%向原告赔付律师费;4、依法判令被告李青兰对被告卫永波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粟海公司、被告粟海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卫永波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卫永波向原告提出零售贷款申请,被告李青兰作为被告卫永波的配偶在该申请上签名。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卫永波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卫永波2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到2016年12月8日止。同日,被告粟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卫永波在该《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卫永波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卫永波提供200万元的小微供销流量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贷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4%;被告卫永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贷款以本金按月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卫永波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卫永波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依据《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84%,扣款日为每月10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1月10日。然而,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卫永波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青兰作为被告卫永波的配偶也未能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粟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三被告均承诺尽快偿还,且被告粟海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约定的一切相关费用的偿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四被告仍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卫永波、李青兰、粟海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粟海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公司愿意承担归还本案全部本息的责任。同意变卖部分资产用以归还本案贷款本息或以部分资产抵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卫永波、李青兰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被告卫永波向原告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0万元,被告李青兰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内签名。2014年12月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卫永波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12月08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粟海公司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卫永波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卫永波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卫永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贷款人负担。2014年12月9日,原告将200万元交付被告卫永波。2016年10月7日,被告粟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卫永波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约定的一切相关费用。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卫永波尚欠原告本金1748862.61元、罚息170180.52元,共计1919043.13元。另查明,原告与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由原告委托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催收卫永波及相关担保人授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永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卫永波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卫永波却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核定,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卫永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862.61元、罚息170180.52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卫永波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包括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卫永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862.61元、罚息170180.52元,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1748862.61元贷款本金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永波、李青兰系夫妻,被告卫永波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李青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海公司、被告粟海房地产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卫永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两年。现原告在上述两份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粟海公司、粟海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卫永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永波、李青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748862.61元;二、被告卫永波、李青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的罚息170180.52元;三、被告卫永波、李青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借款本金1748862.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的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的罚息;四、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71元由被告卫永波、李青兰、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粟海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审 判 员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