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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谷建成与李贯军、谷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建成,李贯军,谷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414号原告:谷建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李贯军,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谷辉辉,曾用名谷向辉,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谷建成诉被告李贯军、谷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建成、被告李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辉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建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李贯军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谷建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李贯军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谷辉辉作为保证人并签字。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7日。后原告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被告李贯军辩称:我当时通过谷辉辉介绍认识的原告,并向原告谷建成借的钱,借款已经偿还了,只是借条没有拿走,利息及款项都还给了谷辉辉,我付了将近两年的利息。被告谷辉辉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李贯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关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谷辉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李贯军向原告谷建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李贯军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谷辉辉作为保证人并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7日。后原告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谷建成与被告李贯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该6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贯军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贯军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利息支付之日起后一日起再另行计算,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谷辉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李贯军的6万元借款本金及上述利息向原告谷建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贯军辩称对该借款已偿还,但偿还给了谷辉辉,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李贯军应将借款偿还给出借人,该辩称也未得到本案原告的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履行了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李贯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建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谷辉辉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向原告谷建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谷建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贯军、谷辉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戴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