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6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兆山与张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山,张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158号原告张兆山,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女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辉,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张兆山与被告张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山称,张长辉于2014年1月29日因包工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辉于2014年1月29日借原告张兆山现金200000元,“借条今借张兆山现金伍万圆整,张长辉2014.1.29”。借条今借张兆山现金拾伍万圆整,张长辉2014.1.29”。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辉借用原告张兆山钱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和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辉偿还原告张兆山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长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军审 判 员 梁尔怀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候翠翠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