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2执恢12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乐至县龙翔猪业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至县龙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易礼军、易丙辉、易琼秀、周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乐至县龙翔猪业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至县龙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易礼军,易丙辉,易琼秀,周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恢12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革,行长。被执行人:乐至县龙翔猪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易礼军,理事长。被执行人: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被执行人:乐至县龙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丙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易礼军,男,生于1972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易丙辉,男,生于1949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易琼秀,女,生于1978年6月26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村民。被执行人:周剑,男,生于1984年12月26日,汉族,广东深圳市人,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乐至县龙翔猪业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至县龙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易礼军、易丙辉、易琼秀、周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易礼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向本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乐至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两年内,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俊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