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项老诗与叶柏士、徐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老诗,叶柏士,徐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036号原告:项老诗,男,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财,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柏士,男,1945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徐云英,女,1948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项老诗与被告叶柏士、徐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老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财,被告叶柏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老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俩被告以买机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叶柏士亲笔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款,俩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徐云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项老诗又名项卫诗,被告叶柏士又名叶凡生,被告徐云英系被告叶柏士(叶凡生)之妻。2017年1月5日,被告叶柏士(叶凡生)向原告项老诗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到项卫诗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此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叶柏士(叶凡生)签名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云英应当共同归还该欠款。被告徐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项老诗对被告叶柏士、徐云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柏士、徐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老诗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柏士、徐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