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恩强与高祥坤、张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强,高祥坤,张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25号原告:张恩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祥坤,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张洪民,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张恩强与被告高祥坤、张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祥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祥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32000元,以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2.张洪民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张洪民担保,被告高祥坤借原告款1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和担保合同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高祥坤。2015年8月20日,张洪民又在借据上签名,声明重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两年。经催要,被告高祥坤归还两年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高祥坤未作答辩。被告张洪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等诉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证明、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条等证据。该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与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张洪民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高祥坤为借款人,张洪民为担保人向张恩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张恩强通过现金交付支付高祥坤款10万元。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祥坤支付原告两年的利息(应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洪民在借据上签名,声明重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签字之日起两年。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在适当时间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高祥坤归还原告两年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后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张洪民于2015年8月20日在借据上签名认可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认定成立新的担保合同,故张洪民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原告在担保人担保期间届满前向本院主张权利,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祥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恩强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32000万元共132000元及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付,逾期利息另计);二、张洪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洪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高祥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高祥坤、张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方涛人民陪审员 高运喜人民陪审员 万道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