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江灼盗窃罪2017刑终61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江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6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江灼,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1994年7月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执行期间经减刑,于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江灼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01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江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江灼去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1号广州斐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内,将二楼办公桌上的DELL牌台式电脑2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424元)和飞利浦带主机箱电脑1台盗走,后携赃逃离现场。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单位代表梁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被盗电脑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陈某乙全身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损失清单及被盗物品收据等材料,鉴定意见,陈某乙供述,户籍材料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江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江灼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陈某丁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且盗窃前科多达二次,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陈江灼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江灼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陈江某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江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江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广州斐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424元。宣判后,陈江灼上诉提出:1、在案发前一天,其曾到酒吧喝酒,期间所喝的酒中,应该是被人掺了管制的药物或者其它合成毒品,故大脑一直处于不清醒状态,这一点可以从其在案发现场一直从凌晨2点到凌晨5点没有离开中看出,完全违反常理。另外,在其开始清醒时,其已经在海珠区某个公交车站,这一点可以从公安部门的治安视频可以看出,上述这两点都是完全违反常理。2、其所盗窃的物品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曾经有一份书面鉴定书让其签名,当时该鉴定书的内容是其盗窃物品无法打价,所以现在起诉书和判决书所写的价格,不知是用什么来打价。当时庭审时,起诉机关说有被害单位所购买电脑的发票、收据,若单以发票、收据而论,这只能证明被害单位曾购买过这些电脑,至于是否被其盗窃完全是两回事。在法庭供述时,其已经向法院供述其盗窃只是两台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的主板和硬盘等零件。另外就算上述所写不算,其当时用来装赃物的两个袋子,无论哪一个都无法同时装下两台台式电脑,这一点请法庭查看公安机关治安视频,查看袋子侧面的厚度,自然可以看清当时所盗走物品在袋子所放的形状和方向,这一点只要知道电脑底座是同一个方向或错开,自然就可以知道是否一个袋子能装得下两台台式电脑。综上所述,被害单位所讲被盗窃的物品,应该重新认证。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陈江灼于2016年10月2日凌晨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1号广州斐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内盗窃台式电脑3台、带主机箱电脑1台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陈江灼提出的其在案发前于酒吧喝酒时被人放药或放毒故头脑不清醒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所称的进入案发现场3个小时后才离开以及清醒时已经在海珠区某公交车站,都不能证明其案发时不清醒,也不能证明其案发前一天在酒吧喝的酒中被人掺了管制药物或合成毒品,亦不能减轻其在本案中的罪责。对于陈江灼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赃物与事实不符、价格鉴定结论不可信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在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详细陈述了被盗财物的情况,并提供了部分被盗财物的购买票据,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对被盗财物的认定并无不当,相关财物的价格由价格认定机构依据相关资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做出,对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的飞利浦电脑未作价格认定,结论真实、合法、可信,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丙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丁因犯罪被判处死缓和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盗窃前科多达二次,应予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 龙审判员 何春竹审判员 幸 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